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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被告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裴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被人以打工的名义骗到被告徐某住所地与被告成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徐甲。由于被告一直好逸恶劳,喜欢赌博,原告不给钱就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已没有正常夫妻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4、建瓯市龙村乡龙溪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5、建瓯市芝山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复印件及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虽然由相关部门出具,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告徐某于199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20年之久,且生育子女,双方培养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附法律主要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