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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巍与被告许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许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陈巍,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沁伟,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巍与被告许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巍的委托代理人仲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巍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1.5%/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2%/月。双方约定由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匡庐新村92号x室的房屋对上述2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65万元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能按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律师费32500元,行使抵押优先权。被告许沁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半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未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按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被告许沁伟以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匡庐新村92号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分四次通过转账付给被告53万元。被告于12月25日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借款53万元,并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6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利率2%/月,借款到期未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按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付给被告103200元,被告许沁伟在汇款对账单上注明“收到以上款项,另收到现金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沁伟就53万元借款出具还款计划分期归还,但未能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汇款对账单、收据、律师代理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53万元借款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借款到期未达成延长借款期限的按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对利息上限的规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就53万元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在被告不能清偿抵押债权时,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沁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巍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53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12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许沁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巍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0元。三、被告许沁伟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的53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本市鼓楼区匡庐新村92号x室房屋,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40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