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国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国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国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再审申请人董国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国华申请再审时称:申请人从蒋村街道办的回复中得知,西溪湿地一期北地块已被征收,并有建设开发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西溪湿地一期北地块是应该有征地批文、建设用地批文。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其他行政机关也不存在。该答复与蒋村街道的回复,明显不一致,本案的核心是查明西溪湿地一期北地块是否被征收。一、二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向申请人解释了案涉项目经依法收购并补偿到位后已转为国有土地,并摘录公开了征地补偿协议中的签约双方、征购土地面积、补偿总费用及农转非安排人数,公开了征地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我局采取摘录形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知情权益,申请人已达到获取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目的。此外,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我局亦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答复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董国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董国华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杭征迁(2005)第0320号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征地所需批准文件。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第04958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包括签约双方、征收土地面积、补偿总费用、农转非安排人数等内容,并根据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时提供的线索,在其档案影像管理系统、地籍管理系统、实体档案中进行查找无该“政府信息”后,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如能够提供,则可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证据调取。本案中,申请人董国华提供的“线索”是“申请人从蒋村街道办的回复中得知,西溪湿地一期北地块已被征收,并有建设开发行为,依照法定程序,西溪湿地一期北地块是应该有征地批文、建设用地批文”。该“线索”是一个“应该有”的推测,并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要求,亦不能推翻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认定,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对政府信息所涉内容的合法性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董国华的诉求是申请要求公开涉案地块被征用的相关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公开了部分涉案政府信息,对另一部分申请的“政府信息”经查找不存在并告知,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也应是绕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展开,至于涉案地块是否被征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董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