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保定市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博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柴某某(已判决)、魏某甲(已判决)、魏某乙(已判决)、薛某甲(已判决)、魏某丙(已判决)、魏某丁(已判决)在保定市金融学院东门口将尹某甲和尹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尹某甲为轻伤,尹某乙为轻微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案发后此案民事部分已全案调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同伙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履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