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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猛与王俊贵、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刘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猛,王俊贵,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刘士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郭猛,男,1993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永军,男,1970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贵,男,1979年8月21日生。被告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常新华,职务: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负责人:张治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路、金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陈庆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健,男,1965年7月10日生。原告郭猛与被告王俊贵、被告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刘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猛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崔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刘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华运输公司、被告王俊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猛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俊贵驾驶鲁NA63**/N0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孟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A63**/N0796号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性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鑫华运输公司系被保险人。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留有残疾。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953元。被告王俊贵未答辩。被告鑫华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挂车各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在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险承担80%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医疗费承担医保范围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公司仅承担差额责任,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士健辩称,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俊贵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交到交警队事故科30000元押金,没有直接支付过原告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被告没有投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鑫华汽车运输公司,每年交3600元的管理费。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俊贵驾驶鲁NA63**/N0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孟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郭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滑县安康医院复查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6683.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干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360元。原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00元。原告的儿子郭飞于出生于2013年1月15日。另查明:鲁NA63**/N0796号重型半挂牵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士健,被告王俊贵系被告刘士健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鑫华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责任免除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5项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发生货物损失,本保单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任何赔偿责任及任何法律费用赔偿责任。”原告从滑县交警队事故科支取被告刘士健的押金60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12张、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户口本两份、出生证明一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提供的投保单三份和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其认为事故认定书无交通警察签章,但该事故认定书盖有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分别送达肇事双方,肇事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扣除20%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俊贵系被告刘士健的雇用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士健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鑫华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被告鑫华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刘士健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虽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系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但此事故并非因肇事车辆所承运危险货物造成,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郭猛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5天,医疗费1668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3、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2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46天,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180天,误工费为12527.01元(25402元/年÷365×180天)。5、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49元(儿子:6438.12元×16年×10%÷2)。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车损400元。9、评估费100元。10、停车施救费600元。11、鉴定检查费1360元。原告郭猛从滑县交警队事故科支取被告刘士健的押金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超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称,因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不是受害人所能控制,医院据受害人伤情给予的治疗和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因该项费用均系确定事故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14元、误工费12527.01元、残疾赔偿金为23982.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车损400元共计5435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猛下余医疗费668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14393.30元的80%计11514.64元,两项合计65874.48元(含被告刘士健2521.34元);二、被告刘士健赔偿原告郭猛下余医疗费668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14393.30元的20%计2878.66元和停车施救费600元,合计3478.66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郭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郭猛负担132元、被告刘士健和被告德州市鑫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审判员  辛国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