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魏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从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51号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风琴,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从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魏从奇的财产在人民币35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魏从奇的财产在人民币35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