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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波,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给他人运输木料,其父田某丙(被害人,殁年70岁)认为被告人没有帮自己卖木料,便在屋旁道路上堆���木柴,以阻止被告人驾车通行,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某甲下车搬开阻路的木柴时,被害人田某丙便持斧头砍击三轮车前轮胎。被告人田某甲见状,遂抄起一根木柴棒,击打田某丙手中的斧头,不料击中田某丙头部左侧,致田某丙受伤倒地。被告人随即喊来亲友、邻居帮忙将田某丙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被害人田某丙于2015年1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丙系严重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害人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是其家庭成员中唯一具有扶养能力的人。家庭存在特殊困难,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经开庭审理,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于同年1月26日为被害人田某丙料理后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地近百名群众联名反映,被告人田某甲一贯表现尚可,其妻子因患××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尚在校读书,家庭困难特殊,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田某丙的其他子女及其弟、妹等近亲属亦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木柴棒照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丙的抢救病历资料;证人田某乙、刘某、覃世英等人的证言,群众联名反映的���面意见,被害人田某丙的子女田文军、田喜英、田玉英等亲属的书面谅解意见;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田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父子关系,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害人对案发亦存在明显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部���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芳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