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普宁广场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1辆广州长威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二、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普宁广场西侧地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朱××停放在该处的1辆斯波兹曼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三、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普宁广场地下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1辆韩艺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赃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韦××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韦××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