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朱某某及代理人徐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朱某甲,现年3岁;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行为构成虐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并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2013年9月23日育有一儿一女,婚后美满幸福,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生育女孩朱某乙、儿子朱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宽容理解。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家庭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甄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