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2764号204室。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根兴,该公司职员。被告陆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862.55元及偿付滞纳金1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华系原告所管理的XXXX的业主。2008年6月30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每月为0.35元/平方米。逾期支付的应支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再次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变更为多层建筑每月为0.45元/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延长到下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为止,原物业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变,原告服务至今。被告陆华房屋建筑面积108.43平方米,其一直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862.55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调整滞纳金为1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2,862.55元及滞纳金100元,合计人民币2,962.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陆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