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姗与奚海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姗,奚海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于姗。委托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海玲。原告于姗为与被告奚海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敬,被告奚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姗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美团网购买了被告提供的中医艾灸调理服务一次。2014年8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海曙区府桥街4弄2号的经营场所接受前述艾灸服务。被告为原告在小腿部位进行艾灸后,原告当即感觉小腿有被灼烧的发热不适感,立即将该情况向被告反映,被告告知原告是正常情况,没有关系。次日早上原告发现接受艾灸的小腿部位已生成明显水泡,原告立即前往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医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烫伤。其后,原告又分别前往宁波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2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接受被告服务后发生损害,并造成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39.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06.8元。被告奚海玲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06.8元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做过中医艾灸调理服务。原告提供的消费记录截图系其自己打印的复印件,未经过公证机关的认证和美团的证实,故该网络截图中显示的订单号、购买手机号、消费时间内容的真实性和原告是否实际消费无法确认。退一步说该消费记录截图的内容即使都是真实的,消费也是真实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艾灸服务关系,最多是存在汗蒸等服务关系。因为截图显示原告付款的金额是28元,根据截图中已标明的团款项目价格,其仅能购买汗蒸拔罐推拿按摩任选一的服务(团购价格是28元),而不是中医艾灸的服务(团购价格是38元)。2.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被告也从未承认过为其做过艾灸服务,只是听原告说其在被告处做艾灸服务时受伤的事情,当时被告只是感到很惊讶,并不能确定,后从专业的角度向原告解释了做艾灸可能会发生的一些情况及处理方法,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伤就是在被告处烫伤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一)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接受艾灸服务而烫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接受艾灸服务而烫伤,为此提供证据:1.消费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手机进行演示,手机在核对后退回),庭后又补充了5张腿部烫伤照片及消费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2.关于被告主体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一份;3.录音光盘原件一份、录音内容文字摘录一份;4.病历本原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截图系原告自行打印,即使消费是真实的,原告付款的金额是28元,只能选择购买汗蒸拔罐推拿按摩任选一的服务,而不是艾灸服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自己说曾在被告处做过艾灸,被告并未予以认可,不能说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2载明宁波海曙妙古方美容院于2013年11月5日成立,2014年9月23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奚海玲。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显示“我的账户用户名”为zhuyj1,已绑手机号186****9509,订单详情显示购买手机号为186××××9509,在美团上团购了一份编号为593048253的订单,券码编号153564479912,该订单内容为中医艾灸调理或刮痧经络调理二选一的套餐,该券码显示已使用,且消费记录上载明“您尾号9912的妙古方养骨养颜养身馆中医艾灸/刮痧调理一次二选一套餐美团券于2014-08-1016:23被使用”。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套餐内容就是“中医艾灸调理或刮痧经络调理二选一”。至于原告是选择了中医艾灸调理还是刮痧经络调理呢?病历本载明就诊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当日上面记载“16小时前热浪烧伤双腿,未作处理”,病历记载8月12日原告再次就诊,同日原告在美团上评价“时间太长。回来两腿起来很大个水泡。又去医院花了很多钱”。8月13日原告就烫伤就医之事到被告处进行沟通,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处接受艾灸服务烫伤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整个事件的连贯性,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接受艾灸服务而烫伤。(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15306.8元(医疗费1966.8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病历本原件一份,医疗发票原件50份;2.《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3.教师资格证书原件一份(核对后退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无需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955.8元,但是宁波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有六张发票重复,发票号分别为1545960938、1545877811、1545911565、1545877728、1545873194、1545898838金额共计191.8元,因此本院经审核医疗费予以认定17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工资3500元/月,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45日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门诊就诊次数及伤情,误工期限25日较为合理,认定误工费为2917(3500元/月÷30日×25日);3.护理费及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书评估认为原告需要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期限,但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材料不能予以佐证,因此,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不予支持;4.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且疤痕位于腿部不至于造成严重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821元。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原告于姗通过网络在美团网上团购了一份被告奚海玲经营的美容院里的一项艾灸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了服务合同。被告在给原告进行艾灸服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腿部烫伤,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764元,误工费2917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海玲赔偿原告于姗经济损失5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于姗负担50元,由被告奚海玲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