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明某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恩梅、陈晓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11月29日在马武镇登记结婚。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浙江省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在网络上认识一男性后,被告于2012年6月私自离开原告,和该男性同居生活;同年12月返回原告家,之后又于2013年6月抛下孩子,再次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任何联系也不知其下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明某某未向本院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马武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2013年6月,被告回到原告家后又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和协商的情况下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两年,期间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可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持本判决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具本院的生效证明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徐晓剑人民陪审员 丁恩梅人民陪审员 陈晓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