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顾伟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伟林。指定辩护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伟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伟林及指定辩护人陈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顾伟林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中通大厦19楼电梯处,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又从顾身上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季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0克,从被告人顾伟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伟林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某、赵某某、李某的证言及季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顾伟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伟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伟林依法应予处罚,且查获的全部毒品均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顾伟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斯汀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程德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