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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吕满平(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自己的亲戚关系或工作关系借得农合卡十余张,由吕满平伪造假的住院资料及发票,再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到县农合办报账,共骗取国家农合资金19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9000余元,其余资金全部交给吕满平用于挥霍。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吕满平(已判刑)因赌博输了钱,便蓄意从新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骗取农合资金。2010年至2013年3月期间,吕满平利用亲戚或工��便利分别从回龙镇、丰田乡、马头桥乡借得农合卡七十余张,由吕满平伪造湖中南大学湘雅附二、附三医院的假住院资料及住院发票,再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及罗和彩、易再来、段爱华、吕付平、黄元发(均已判刑)等人到新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账,共骗取国家农合资金110余万元。除报账人员分得少量赃款外,其余资金全部交由吕满平。被告人黄某某帮吕满平虚假报得农合资金19万余元,其分得赃款9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现金6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已决犯吕满平、黄元发、吕付平、段爱华、易再来、罗和彩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康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况某某、李某某、易某甲、吕某甲、顾某某、肖某某、刘某甲、顾某甲、刘某乙、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胡某某的证言,中南大学附二、附三医院虚假病历及发票,被告人户籍资料,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合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诈骗医疗专项款项,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赔损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退赔损失款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新宁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