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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底至11月初,被告人武某先后四次在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皂甸村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李某、邢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李某、邢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多次并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素    珍代理审判员 张舫人民陪审员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