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梁伟根与欧志超,吴丽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根,欧志超,吴丽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梁伟根,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超,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丽绮,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泉、黄惠斯,均系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吴丽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渭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兆泉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是合伙关系。被告欧志超与被告吴丽绮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梁伟根、被告欧志超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是挂靠关系。由于梁伟根、欧志超拖欠案外人高文萍货款497563元,案外人高文萍于2011年3月2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伟根、欧志超向其支付货款497563元及利息。该法院作出了(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57号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高文萍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在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相应的货款、利息、受理费、执行费合共558470.34元。2011年8月31日,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就已垫付的558470.34元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伟根、案外人周满银、欧志超偿还其已代垫付的执行款。随后,该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法院制作了(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梁伟根、案外人周满银、欧志超应向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返还已垫付的执行款348470.34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向该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梁伟根已自行向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8470.34元、利息36299.35元、受理费8004.7元,合共392774.39元。该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佛顺法执字第2896号《执行完毕告知书》,载明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是合伙关系,被告欧志超应对该案的执行款负有一半的偿还责任。据此,原告梁伟根多次向被告欧志超追讨未果。被告欧志超与被告吴丽绮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丽绮应对被告欧志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执行款的一半为196387.19元(包含代垫工程款、利息、受理费);2.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款全部归还完毕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聘请被告欧志超负责管理工地,且所有工程款项均是由原告收取,故此原告才是工地的负责人;2.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欧志超存在合伙关系,则应先处理合伙清算问题,再处理合伙连带债务问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原告是否代被告欧志超垫付合伙债务;2.被告吴丽绮是否应对被告欧志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应先处理合伙清算问题,再处理合伙债务的追偿权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志超、被告吴丽绮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欧志超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虽然在2013年11月22日离婚,但本案债务是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吴丽绮应对被告欧志超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注意涉案的债权是否属于原告及其前妻周满银共同享有,否则属于主体错误。本案的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欧志超与被告吴丽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属于被告欧志超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吴丽绮无关,且所涉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吴丽绮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志超因尚欠案外人高文萍货款497563元,案外人高文萍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法院判决及执行,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该法院扣划558470.34元,其中该判决书第11页中的内容也载明原告与被告欧志超是合伙关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仅凭该判决书就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的管理及结算均是由原告负责,被告欧志超仅仅是受雇于原告管理工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欧志超不应对工地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请法院调查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代垫的款项是否真实存在。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垫付了执行款558470.34元后,向上述法院提起诉讼,经上述法院调解确定原告及案外人周满银、被告欧志超应向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偿还其已垫付执行款348470.34元、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004.7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4.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欧志超及案外人周满银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委托案外人梁珠仔及李海亮收取(2011)佛顺法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明其公司应收取的全部款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款项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因此被告欧志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5.收据原件、机动车转让合同、案外人周满银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委托案外人周满银将小汽车出售,并将出售该车所得款55000元支付给李海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欧志超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存在串通现象,因为所有款项都是私下进行交付,原告从来没有知会被告欧志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事实不予认可。由于款项的支付错综复杂,且不是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欧志超认为法院不应仅凭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原告已经向上述债权人支付了上述款项。6.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偿还了债务55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其他款项,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293470.34元(已扣除已付的550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质证意见一致。7.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案外人吴爵剑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委托案外人吴爵剑向案外人梁珠仔支付款项30000元;8.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案外人梁映霞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委托案外人梁映霞向案外人梁珠仔支付款项4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梁映霞是父女关系;9.协议书、广发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魏清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于同日委托案外人魏清向案外人梁珠仔支付200000元;10.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委托案外人周满银向案外人李海亮支付20000元;1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案外人梁珠仔支付27774.39元;12.确认书、执行完毕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欧志超、案外人周满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确认本案原告独自向其支付了执行款348470.34元、利息36299.35元、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004.7元,共计392774.39元,该案已执行完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执行完毕告知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有异议,该确认书所载明的款项支付情况不属实。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案外人高文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梁伟根、欧志超等五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97563元及利息。2011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57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欧志超对所欠案外人高文萍货款497563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负有清偿责任,案外人周满银、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院在该判决书中也认定梁伟根与欧志超是合伙关系。被告梁伟根与案外人周满银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该案五被告均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高文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1)佛顺法执字第8834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在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了该案的货款、利息、受理费、执行费合共558470.34元。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垫付该笔执行款558470.34元后,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梁伟根、案外人周满银、本案被告欧志超返还代垫的执行款558470.34元。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召集该案原告及该案三被告到庭进行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日,本院制作了(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80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被告梁伟根、欧志超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向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返还348470.34元(已扣减该公司应返还该两被告应收工程款210000元),并于2012年1月30日前向该公司返还代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004.7元;该案被告周满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梁伟根委托案外人周满银将小轿车出售,并将所得款项55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海亮。2012年8月24日,被执行人梁伟根委托案外人吴爵剑向案外人梁珠仔的银行账户内支付款项3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85000元。此后,由于该案被告均不履行该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余付款义务,案外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其已代垫工程款本金为293470.34元及利息为36299.35元、代垫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为8004.7元。本院以(2013)佛顺法执字第2896号案件立案受理。2014年8月6日,被执行人梁伟根与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载明:1.截至2013年9月12日止,被执行人梁伟根尚欠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代垫工程款293470.34元、利息36299.35元及代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004.7元,合计337774.39元;2.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梁伟根于2014年8月6日前已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偿还了90000元;3.被执行人梁伟根应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前、2015年1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分别支付200000元及47774.39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案外人梁珠仔的银行账户内。期间,被执行人梁伟根通过如下方式方法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支付了287774.39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8月6日,被执行人梁伟根在签订和解协议当日委托案外人魏清向案外人梁珠仔的银行账户内支付200000元;2.2013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梁伟根委托其女儿梁映霞向案外人梁珠仔的银行账户内支付款项40000元;3.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满银向案外人李海亮支付20000元;4.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梁珠仔支付27774.39元。综上,原告共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72774.39元。2015年2月4日,本院以上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书面结案申请书为由,通知该公司该案已执行完毕。2015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2013)佛顺法执字第2896号案件已执行完毕,该公司已收取梁伟根支付的代垫工程款348470.34元、利息36299.35元及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004.7元,合共392774.39元。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案外人梁珠仔、李海亮是该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该公司委托案外人梁珠仔、李海亮向梁伟根、欧志超、案外人周满银收取(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应收取的所有款项。原告偿还了上述债务后,便向被告欧志超追偿其代被告欧志超偿还的债务份额,经原告向被告欧志超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欧志超与被告吴丽绮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57号的《民事判决书》及(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被挂靠单位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代挂靠人梁伟根、欧志超向案外人高文萍代为偿还相应的债务,在扣除该公司应返还给该两挂靠人的应收工程款后,该两挂靠人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两挂靠人确认尚欠该公司代垫工程款348470.34元及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004.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两被告提出原告与该公司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清单及凭据可反映原告按照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通过他人或直接付款的方式支付了款项372774.39元,有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及该公司书面予以确认,且本院也已向该公司出具了执行完毕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欧志超同意的情形下签订上述和解协议,单方承诺向该公司支付利息36299.35元,但由于该笔费用低于基于原告与被告欧志超因逾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应向被挂靠单位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此,上述和解协议对利息的给付约定不损害被告欧志超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该公司支付372774.39元,也没有损害被告欧志超的合法权益。由于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属合伙关系,并认定涉案债务由原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欧志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区分各人应偿还债务的份额。况且,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内部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比例、合伙出资等问题予以约定,故应认定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各自应承担涉案债务一半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合共清偿合伙债务372774.39元,应视为其已代被告欧志超清还了186387.2元。对该笔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欧志超追偿。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与案外人周满银原属夫妻关系,故涉案债务追偿权应由该两人共同享有的抗辩意见,由于涉案追偿权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故两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欧志超偿还了上述债务后,被告欧志超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欧志超仍未能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其实际向被挂靠单位广西建工佛山分公司清偿债务的金额为392774.39元,虽然该公司也出具结案申请书认可原告已代为清偿欠其公司的债务金额为392774.39元,但原告却未能提供付款凭据及清楚说明超出按原告所列付款明细统计总额372774.39元之外差额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及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欧志超与被告吴丽绮是夫妻关系,被告欧志超所欠原告的债务产生于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吴丽绮对被告欧志超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此,两被告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丽绮对被告欧志超的涉案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被告欧志超是原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但上述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梁伟根与被告欧志超是合伙关系,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两被告提出即使涉案债务属合伙债务,应先进行合伙清算后再处理合伙内部的债务追偿权问题,由于本案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因代垫履行债务而形成的追偿权纠纷,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需要先进行合伙清算,再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超、吴丽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伟根返还18638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所欠款项18638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3.87元(已由原告梁伟根预交),由原告梁伟根负担107.87元,由被告欧志超、吴丽绮共同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