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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莫菊妹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菊妹,黄秋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60号原告莫菊妹。委托代理人吴勇,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秋萍。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有人孔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莫菊妹与被告黄秋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07.8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2、被告民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秋萍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秋萍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莫菊妹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萍、民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属实,被告黄秋萍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42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用105,292元、物损限额已用15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13.29元;判决被告黄秋萍赔偿原告4,378.50元。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的术后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855.6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445.20元)。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故本院确定为3,8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8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3,895.6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800元,由被告黄秋萍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菊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菊妹人民币3,895.65元;三、被告黄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菊妹人民币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黄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