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67732631-X住所地:河口街道翁泉村一社。负责人李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坤,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单位副经理,住浑江区红旗街。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白山大街***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爱婷,系经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坤到庭參加诉讼。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纸箱。双方采取赊欠后结的合作方式。在合作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账。到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6802,36元。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802,3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纸箱。2015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为:“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负责人: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货款累计金额26802,36元(发票已经全部送到贵公司)请贵公司经办人核对并在对账单签字。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2015年3月30日。”该对账单下方载明:“因公章、财务章在沈阳公司,无法取回。经与财务核实,我公司欠白山市仁合纸制品厂货款26802,36元(贰万陆仟捌佰零贰元叁角陆分)。李昕。2015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另查明:李昕为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采购员。以上案件事实有2015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询问李昕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昕为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采购员,其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对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802,36元事实的认可,虽未加盖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公章,但其行为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山市浑江区翁泉村仁合纸制品厂支付货款2680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