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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韩建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韩建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建刚,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停诉被告韩建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停诉称:2013年12月3日,任朋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一次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韩建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任朋举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建刚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韩建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韩建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任朋举由被告韩建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金停人民币壹万元整。使用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计算利息方法:每月200元。付息办法:付息以收据为凭,到期本息全清。本借款由韩建刚担保,到期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至付完为止。借款人:任朋举,担保人:韩建刚,2013年12月3日”。被告韩建刚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志愿为债务人任朋举借李金停的现金壹万元担保。使用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条件还款。担保人:韩建刚,2013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任朋举及被告韩建刚讨要借款,二人均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任朋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建刚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任朋举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债务人任朋举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韩建刚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刚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债务人及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刚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朋举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二千四百元,并支付本金一万元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被告韩建刚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韩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朋举追偿。如被告韩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韩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