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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旗与陈平、李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旗,陈平,李振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旗,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振华,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王旗与被告陈平、李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旗诉称,原告经营有一家运输公司,被告李振华的豫PC65**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因豫PC65**挂货车车辆报废,保险公司向红旗公司退还豫PC65**挂货车的保险费7600元,原告王旗给被告李振华退还7600元保险费时,被告李振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平的银行账号,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旗业务员李艳玲把7600元通过本公司POS机转账给被告李振华,李艳玲在转账时,因操作不慎多按一个零,把7600元操作成76000元,向被告陈平银行账号多转账684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0元,剩余18400元至今没有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华、李平返还18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平、李振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王旗向被告陈平银行卡汇款76000元;第二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王旗向被告李振华退还保险款时,由于操作不当,把7600元退成了76000元,现在二被告仍然欠原告184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李艳玲证言,证明原告王旗公司的业务员李艳玲与被告李振华转款的事实和经过。被告陈平、李振华对原告王旗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振华的豫PC65**车辆挂靠在原告王旗经营的运输公司,因需退还豫PC65**车辆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把7600元保险费退还给了王旗经营的运输公司。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旗让李艳玲给李振华转账退还该7600元时,李艳玲把王旗账户上的76000元转给了李振华提供的被告陈平的银行卡账户内,多支付了68400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50000元,尚有18400元没有退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的,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旗在向被告李振华退还保险费时,把应退还的7600元错转成76000元,汇到被告李振华提供的被告陈平的银行账户内,多支付了6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李艳玲的证言给予证实,本院给予认定。被告李振华在返还部分款项后,尚余18400元没有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平与李振华系夫妻关系,陈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旗1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