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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楼彩莲与楼水国、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彩莲,楼水国,吴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楼彩莲。委托代理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水国。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吴小娟,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泰苑社区帝凯大厦2幢1202室。委托代理人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彩莲诉被告楼水国、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彩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楼水国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及被告吴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孔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彩莲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楼水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公司还债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诺该款由被告楼水国本人归还。2014年11月13日,被告楼水国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永盛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购买机物科等先后由原告为公司垫付资金421859元,并承诺该垫付款项由被告楼水国本人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718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楼水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楼水国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楼水国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相应的借款。2、被告楼水国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且被告楼水国系永盛公司负责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公司老板向员工借款的情形。3、本案中被告楼水国签字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吴小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案涉债务系永盛公司的债务,不属于楼水国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因被告楼水国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而两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被告吴小娟对被告楼水国的债务情况都不知情。3、案涉债务发生期间两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已分居,案涉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即使上述债务系被告楼水国所借,也属被告楼水国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两份承诺书中明确案涉款项系永盛公司的欠款及垫付款,并非被告楼水国个人的借款,被告楼水国只是作了还款承诺,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小娟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楼水国在借款及出具承诺书时系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变更情况的事实。2、承诺书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楼水国确认向原告欠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水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小娟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楼水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小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小娟在外租房是为了减少被人骚扰,并非是因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楼水国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被告吴小娟提供的证据依法于2015年6月5日向房屋出租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状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租赁合同并不代表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房东对两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是很了解;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两被告存在未共同生活的表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楼水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永盛公司经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450000元全部由楼水国归还。同年11月13日,被告楼水国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永盛公司经营期间由原告为公司采购垫付资金421859元全部由楼水国归还。上述款项共计871859元,被告楼水国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楼水国、吴小娟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被告吴小娟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自此开始与被告楼水国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水国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永盛公司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楼水国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楼水国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承担,故案涉款项系永盛公司借款,且用于永盛公司经营。同时,出具承诺书期间,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存在未共同生活的表象,夫妻之间已不具备安宁的外观,故吴小娟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具有可信性。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彩莲借款8718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楼彩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楼水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元,减半收取6259元,由楼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