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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锦明、马贵生与侯军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明,马贵生,侯军琪,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张锦明,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贵生,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军琪(曾用名侯军旗),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育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英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艺,该公司文秘。原告张锦明、原告马贵生诉被告侯军琪、第三人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告马贵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侯军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千、董昭军、第三人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英来、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明、原告马贵生诉称,1994年8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办厂协定》。三方协商为生产销售混凝土构件民用建筑楼板等筹建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协议约定原告张锦明、原告马贵生每人筹集1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被告侯军琪以赵家营村8亩地作为生产场地投资,三方各占股份1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用筹集的资金盖起厂房、工人宿舍、库房、仓库等300多平方米,厂区围墙300多平方米,生产平台2**多平方米。1998年,因经营不善,企业停产至今。2013年第三人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了原、被告建设的厂房,开发房地产项目。近日,二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厂房等地上物补偿款。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作为三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厂房等的补偿款,因三方合伙关系应均分,但被告拒绝给付。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厂房等地上物的补偿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军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本案的第三人于2010年就已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地上物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在2014年7月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及给付地上物补偿,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曾与原告张锦明合伙投资开设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但双方已于1999年散伙,答辩人与原告张锦明早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马贵生并非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投资人、股东,其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3、被告与原告张锦明签订《散伙协议》时,双方约定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的厂房、办公室、库房、围墙全部归被告所有。签订《散伙协议》后,上述厂房、办公室、库房、围墙与原告张锦明已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地上物补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所拆迁的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张锦明散伙后自己建设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的厂房、办公室、库房、围墙已经倒塌。原告马贵生并非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的投资人、股东,拆迁安置补偿与原告马贵生亦无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地上物补偿。原告称被告以赵家营村8亩土地作为生产场地投资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张锦明与被告投资建厂后,商量从被告父亲处租用赵家营村土地进行生产,租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根本没有用土地进行投资,且法律亦不允许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投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第三人法律地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二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来看,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超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这一诉讼请求的结果与第三人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可以肯定的说法院围绕对该案件的审判结果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二原告将内蒙古育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2、关于第三人与本案二原告及被告之间的关系。按照二原告诉称:“1994年8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办厂协定》。三方协商为生产销售混凝土构件民用建筑楼板等筹建包头市郊区红丰水泥构件厂。协议约定原告张锦明、马贵生每人筹集1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被告侯军琪以赵家营村8亩地作为生产场地投资,三方各占股份100000元。”可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如果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合伙关系,则与第三人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中谁存在违约行为,谁应当依照《合伙办厂协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履行问题。第三人与被告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根据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2008)第02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包头稀土高新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局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知》文件要求,对编号为G(2008)第05号的地块,第4条规定,由于该宗土地涉及被拆迁农民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地上物拆迁工作由竞得方(即第三人)负责,该宗土地需在2008年底之前完成地上物拆迁补偿和开发建设。可见,对该宗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的主体为第三人,而接受补偿的乙方应当为承包该土地的承包人。作为补偿的一方的第三人与被告侯军琪就地上物补偿事宜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了《鹿城广场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在该补偿协议书中,被告侯军琪保证:协议人拥有本协议所涉及地上物完全处置权,无任何权属争议,如有第三方请求权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三人已经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侯军琪履行完毕《鹿城广场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中规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侯军琪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因第三人履行完毕《鹿城广场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中规定的付款义务而消灭。综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确认合伙关系的纠纷以及地上物补偿款的纠纷是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办厂协定》予以确定的,该纠纷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纠纷,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与被告侯军琪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三人与二原告、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在接到补偿款后,合伙人之间对其分配存在争议并要求解决,只能在其之间解决,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原告张锦明与被告侯军琪、侯某某签订《个人集资兴办“集体”企业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联营组织名称是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地址是新城乡红丰新村;董事会由张锦明、侯军琪、侯某某(侯服旗)组成,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均由侯军琪担任;会计是付淑琴,出纳是马贵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锦明与被告侯军琪、侯某某向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原区分局申请开办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侯军琪,拟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00元,张锦明拟投资64500元,侯服旗拟投资65000元,侯军琪拟投资65000元。经包头市郊区审计事务所据实审验: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申请验证资金额是194500元,实际验资后金额是194500元;张锦明出资64500元,侯服旗出资65000元,侯军琪出资65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锦明称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的企业公章及账册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目前已经找不到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合伙办厂协定》一份、收据3张等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经被告侯军琪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伙投资建厂的另有其人。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该企业的出资人系张锦明、侯军琪、侯服旗和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该企业人员机构设置等。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还提交了《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红丰水泥构件厂现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现有该厂股东侯军旗、张锦明签订如下散伙协议,该厂在生产经营中所欠侯军旗7500元流动资金,由本厂的厂房、办公室、库房、围墙相抵。协议签订时间是1999年5月5日。经原告张锦明质证,原告认可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但其主张是在受到侯军琪的威胁的情况下签的,但是原告张锦明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合伙办厂协定》、《协议》、收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系由原告张锦明、原告马贵生与被告侯军琪合伙投资设立,二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伙办厂协定》及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的实际出资人系二原告及被告,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相反的,被告对其主张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系由张锦明、侯军琪、侯服旗投资设立提供了工商登记档案,二原告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清晰的记载了包头市郊区红丰构件厂的投资人系张锦明、侯军琪、侯服旗以及该企业人员机构设置等。且张锦明与侯军琪已经于1999年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故二原告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张锦明与侯军琪解除合伙关系时已经约定用厂内全部地上物抵顶欠付侯军琪的流动资金,因此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厂房等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锦明、原告马贵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高 玲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