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尹传太与王鸿沣、刘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太,王鸿沣,刘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尹传太,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沣(曾用名王宏),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成秀,女,汉族,居民。原告尹传太诉被告王鸿沣、刘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传太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沣、刘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尹传太现金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2月3日借用尹传太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4年3月18日借用尹传太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一共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宏刘成秀农历2012年正月3日”。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被告王鸿沣于2014年2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鸿沣于2014年3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尹传太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宏2014年7月22日”。3、沂南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左家峪子村居民王鸿沣,男,1982年4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8204273414,曾用名王红、王宏”。4、沂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鸿沣与被告刘成秀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鸿沣、刘成秀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陈述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王鸿沣与被告刘成秀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4年2月3日,被告王鸿沣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鸿沣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鸿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王鸿沣,王鸿沣称:“我以前的名字叫王宏,2012年农历正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属实。我和刘成秀以前是夫妻,2013年9月13日我们离婚了。对于2012年农历正月3日的借款200000元,其中120000元用于购买了财富广场D区14号沿街房,当时刘成秀知道这个事,剩余借款80000元我自己用了,那时我和刘成秀已经离婚了。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我自己用了。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我没有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正月3日,被告王鸿沣、刘成秀向原告尹传太借款1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后,被告王鸿沣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应由被告王鸿沣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沣、刘成秀偿还原告尹传太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王鸿沣偿还原告尹传太借款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尹传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王鸿沣、刘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