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敬福与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敬福,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银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田敬福。委托代理人付斌,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芬,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法定代表人蒋顺风。第三人深圳市金银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四路与贝丽北路交汇处阳光天地家园A座天地轩1504。法定代表人林之森。原告田敬福诉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银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敬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订购一批货物,尚欠第三人货款442000元及利息78209元。经第三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将上述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2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深圳市金银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东方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被告的全部债权人民币442000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享有被告的人民币442000元的债权,第三人不再享有被告的该债权。合同标的为被告欠第三人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12个月期间的货款共计442000元。2013年4月13日,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告知书,告知书内容: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第三人订购一批价值人民币442000元的货物,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及利息。现第三人已将该笔货款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田敬福,特告知被告。原告为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予以证明。其中采购订单均为传真件,买方处有“谭在勇”的签名,原告主张“谭在勇”为被告的采购经理。送货单只有2011年7月、8月及2012年6月的部分送货单,货款金额共计154822元,上述送货单均加盖有被告的收货章。对账单是第三人制作,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被告的盖章。联络函是打印件,原告主张原件已经丢失,第三人当时收到联络函后将原件扫描后保存于电脑,联络函内容: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4月,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共3805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联络函(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款项442000元,为此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且数额明确,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予以证明。采购订单均为传真件,买方处有“谭在勇”的签名,原告主张“谭在勇”为被告的采购经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均加盖有被告的收货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只提供了2011年7月、8月及2012年6月的部分送货单,没有提供其他月份的送货单,且经计算货款金额只有154822元,不能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其他月份存在送货的情形以及货款的数额;对账单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没有相关送货单予以相对应,本院不予采纳;联络函为打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联络函中被告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380512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转让的数额也不相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54822元的债权。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了被告,且本院也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了被告,应视为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拖欠第三人的款项154822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中合同标的为被告欠第三人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12个月期间的货款共计442000元,并没有对该债权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巨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敬福款项154822元。二、驳回原告田敬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23元,被告负担2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 晨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