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红云诉彭四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云,彭四良,李红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红云,男,200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平江县伍市镇。法定代理人王福林,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四良,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县饶村乡。被告李红记,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市城关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麦新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云与被告彭四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被告彭四良和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2月2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了李红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四良、李红记、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的负责人麦新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16时12分许,被告彭四良驾驶湘A0WQ**号小型轿车沿平江县S30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14KM+8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汨罗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1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5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四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陪护,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每月400元(至终身,若期间出现并发症医疗费用另外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四良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赔偿费用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彭四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9130元;2、由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由被告彭四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彭四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强险保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彭四良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彭四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四组,原告王红云治伤医疗凭证及所花医疗费用票据,分别是:1、伍市镇大滩村卫生院门诊处方笺10张计费用7896元;2、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费用4337.1元;3、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费用202.9元;4、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张、住院结算发票1张,共计费用1880元;5、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1张费用2356.2元;4、湘雅医院门诊票据128张费用11084.4元;7、湘雅药店票据2张费用1298.7元;8、汨罗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病历资料及湘雅医院、省人民医院等医院的病历;9、2015年5月期间原告在湘雅医院、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0张费用2898.75元。以上共计费用31954.05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第五组,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1号民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段医疗费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事实。被告彭四良、李红记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地段未设斑马线,被告车辆是正常行驶,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四良负全责不客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为原告王红云支付医疗费用的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1166.2元的事实;第二组,存款凭条4份,工商银行柜机客户凭条1份,证明被告李红记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的事实;第三组,购买日用品发票2张,餐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日用品及支付伙食费的事实。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3、对司法鉴定书及医疗建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时,被告彭四良未到庭,为查清原告医疗费用等情况,本院依职权分别在原告治疗医院调取了原告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其中,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费用总额为19591.09元(不包含门诊挂号费),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总额为5371.3元,在汨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总额为7928.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彭四良、李红记有异议,认为事故地段没有设立斑马线,被告车辆是正常行驶,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客观。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认定意见,被告彭四良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四组的证据2、3、4、5、6、8三被告没有异议,对第四组的证据1、7、9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第四组的证据1非正规医院治疗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四组的证据7系原告擅自在其他药店购药,不予认可;第四组的证据9系鉴定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包含在后段医疗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2、3、4、5、6、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1系原告所在村卫生室所出具的处方笺,数额较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7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且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医疗费用清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9系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彭四良、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规将重新鉴定事宜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因被告彭四良、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未在本院司法技术室规定的时间内到场参与抽签,本院司法技术室即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终止委托鉴定的函,第五组证据系确定本案原告损失的主要证据之一,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原鉴定检验报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酌情认定。对被告彭四良、李红记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医药费用应以法院调取的医疗费用清单为依据予以证实;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为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重审开庭时,被告彭四良、李红记陈述除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还分多次共支付原告现金119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16时12分许,被告彭四良驾驶湘A0WQ**号小型轿车沿平江县S30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14KM+800M地段时,因避让不及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彭四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四良是受被告李红记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原告因伤共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9676.79元(含挂号费289元),另外,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药店购买药物花费1298.7元,以上原告治伤医疗费用共计40975.49元。2012年4月1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50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四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原告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后智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二个月内一人陪护,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每月400元(至终身,若期间出现并发症医疗费用另行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四良、李红记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2395.1元(其中支付医疗费用20495.1元,支付现金11900元)。另查明:被告彭四良驾驶的湘A0W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依据本院裁定先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四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对此被告彭四良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四良受被告李红记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思想不牢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红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四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医院门诊费清单计算,原告的后段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算;原告2012年5月4日至5月28日在湘雅医院留院观察期间,虽无正式的住院记录,但提供了上述期间连续的收费凭证及病历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6天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费应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中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依照相关伤残等级赔偿的有关规定,其赔偿系数为4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虽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乘车凭证,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医院的治疗要求及原告实际的复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仅提供了手写的收款单,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且属在异地治疗,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酌情认定,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系交警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必然发生的,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0975.49元,后段医疗费319200元[(67年×12个月-6个月)×400元/月];2、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元×30元/天×1人);3、住宿费1800元;4、护理费14896元(其中:住院期间46天×306067元/365天×2人=9016元,出院后60天×36067元/365天×1人=5880元);5、残疾赔偿金63984元(43%×7440元×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1150元。以上损失共计466385.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361555.49元,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10483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彭四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费用未超出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51555.49元(361555.49元-10000元),因被告彭四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四良又系被告李红记雇请,该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红记承担。伤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彭四良受被告李红记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安全意识不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彭四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永诚财保长沙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红记负责赔偿,被告彭四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4830元(已支付60000元可从中抵减);二、由被告李红记赔偿原告王红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1555.49元,被告彭四良承担连带责任(已赔付的32395.1元可从中抵减);三、驳回原告王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4元,由被告李红记、彭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四建审判员 罗 琼审判员 李样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辉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