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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王会萍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珍,王会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王兆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萍。委托代理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珍因与被上诉人王会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石,被上诉人王会萍的委托代理人源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原告老伴王德民罗马手表一块,放在家中写字桌抽屉内,被告顺手拿走据为己有,至今不归还。2002年原告有金项链一条委托被告转交其前儿媳许静,被告并未转交。另外原告有两枚金戒指被被告骗走也至今未还。冰箱、彩电钱是10余年前骗的,丧葬费是2012年10月26日拿的,有收条为证,因为被告不赡养老人所以要求返还。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金戒指2枚、罗马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买冰箱及安装电话费用3000元、存放于王会萍处王德民的丧葬费5000元。金戒指、手表、金项链返还时要求鉴定,鉴定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存在被告拿了手表、金项链、两枚金戒指的事实,被告都没有收到。冰箱及电话是当年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丧葬费是因为被告父亲王德民的丧事为大家共同出资处理。所以当时家庭内部协议分割了该笔丧葬费用,且该笔费用被告已经通过赡养费的方式给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萍系原告李淑珍之女。在原告丈夫王德民在世时,出资为被告购买冰箱及安装电话。另王德民去世后,丧葬费用由家庭内部协议并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戒指、手表、金项链一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戒指、手表、金项链由被告占有,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冰箱、彩电费用一项,被告辩称为被告父亲王德民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物品已实际交付,权利完成转移,并且时间已长达十年之久,原告请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丧葬费用一项,因家庭内部已经就该笔费用达成协议,实际分割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淑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金戒指二枚、罗马牌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金戒指、手表、金项链有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在其手中,该录音证据原审法院未让提供出示。在(2013)海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辩称,诉讼起因就是因为那块表,这从另一个方面表明,罗马表已为被上诉人所占有。请求二审法院核查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王会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戒指二枚、罗马牌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系王会萍私自拿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淑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