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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国英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英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745号罪犯杨国英,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丽青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英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