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淑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淑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淑芬,女,49岁,汉族,宁夏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淑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被告曹淑芬已履行了义务,请求撤回对被告曹淑芬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淑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