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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坤、何芸诉被告云南正鼎咖啡有限公司、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毛坤,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何芸,女,汉族,1980年6月23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宏峰、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正鼎咖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73647-0。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仕林街仕林商饮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蔺应学,总经理。被告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0410-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云南文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潘红波,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普中华、朱宸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坤、何芸诉被告云南正鼎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咖啡公司”)、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毛坤、何芸的诉讼代理人张宏峰、杨文伟,被告正鼎咖啡公司、福林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宸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坤、何芸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2%。被告福林堂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碧路大德大厦E10-19-1、E10-15-1号房屋,以及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层40幢1层商铺5室的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还款期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3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人民币78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福林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鼎咖啡公司、福林堂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过人民币1300000元,故对于偿还的款项应当抵扣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率2%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毛坤、何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对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银行转账凭条两张,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正鼎咖啡公司、福林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不应得到保护。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银行付款回执,欲证明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共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300000元,应当依法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人民币130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再抵扣本金。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于两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两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毛坤、何芸与被告正鼎咖啡公司、福林堂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福林堂公司自愿用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碧路大德大厦E10-19-1号、E10-15-1号房屋,以及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层40幢1层商铺5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否则,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外,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4年9月28日,原告毛坤分别向被告正鼎咖啡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000元、5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经登记,原告毛坤、何芸取得金碧路大德大厦相关房屋的抵押权(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38**号),以及滇池卫城H3-2区尚层40幢1层商铺5室的抵押权(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38**号)。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陈吉泽向原告毛坤打款人民币200000元。经核实,陈吉泽认可该打款系接受被告指派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5日,案外人蔺应学分八笔共向原告毛坤打款人民币400000元。经核实,蔺应学认可该打款系受被告指派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分六笔共向原告毛坤打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向原告毛坤打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毛坤、何芸因本案诉讼与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毛坤、何芸与正鼎咖啡公司、福林堂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确认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设立了抵押权。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根据银行打款凭单可以确认原告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出借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提交的还款银行流水单与原告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共向原告毛坤、何芸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关于该偿还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利息,被告则认为应分期计算利息,每期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当期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原、被告未就借款本息偿还顺序进行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将以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对上述还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性质进行区分。至于借款利率,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为月率2%,但已经超过本案辩论终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65%),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被告第一笔还款发生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其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按22.4%年利率计算为人民币153424.66元,则该笔偿还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含偿还利息人民币153424.66元,剩余人民币46575.34元系偿还本金,该已偿还的本金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中予以扣减,并作为下一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以此类推,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发生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款项人民币400000元,扣减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被告正鼎咖啡公司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543664.48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当向原告毛坤、何芸偿还。关于两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作出了约定,但约定过高,且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足以弥补了两原告的利益损失,故不再支持违约金。关于两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属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且不高于依据《云南省律师费受理登记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下限计算的数额,应当由被告正鼎咖啡公司承担。关于两原告诉请主张实现抵押权。根据本案确认事实,被告福林堂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金碧路大德大厦房屋、滇池卫城H3-2区尚层40幢1层商铺5室房屋)依法进行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正鼎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坤、何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43664.48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二、如被告云南正鼎咖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毛坤、何芸有权以金碧路大德大厦房屋(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38**号)、滇池卫城H3-2区尚层40幢1层商铺5室房屋(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44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毛坤、何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毛坤、何芸承担人民币10464元,由被告云南正鼎咖啡有限公司、昆明福林堂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76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