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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孟某,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持续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近年来,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孟某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因证据不足,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黄某乙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隔一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小孩近年来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小孩黄某乙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及小孩意愿出发,小孩黄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负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不可免除,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黄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黄某乙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卫红审判员邹鲁锋人民陪审员袁本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潇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