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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文跃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文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系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简元泽,系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文跃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文跃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文跃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立即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133号的海口市琼山三餐饮食店项目的经营;二、向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缴交罚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后的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计算);三、负担本案执行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执行人及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共同派员到被执行人文跃明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133号的海口市琼山三餐饮食店项目的经营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大园路133号的海口市琼山三餐饮食店项目的经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上述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义务,无需再执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可终结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琼山环察字[2014]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诗禄审判员  吴豪力审判员  靳 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