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文与马刚、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高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刚。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仙村。法定代表人:孙在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锦绣花苑迎春苑1号楼西起8、9号商业房。负责人:张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菡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高文与被告马刚、康杰、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运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康杰的起诉。原告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马刚,被告永驰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诉称,2015年5月18日4时20分许,原告高武驾驶鲁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宋宪秋)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600米处时,撞至前方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公路北侧的康杰驾驶的超载、反光标识和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宋宪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750元。被告马刚辩称,依法赔偿。被告永驰运输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康杰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8日4时20分许,高武驾驶鲁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宋宪秋)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公里600米处,撞至前方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公路北侧的康杰驾驶的超载、反光标识和后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宋宪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高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宪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文系受损车辆鲁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1日,淄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一份,认定鲁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204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车辆进行鉴定有异议,对该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法庭预留七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预留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被告马刚系肇事车辆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康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驰运输处,该肇事车辆以淄博茂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价格认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为:1、车辆损失22040元;2、鉴定费500元;3、拆检费600元;4、清障费860元。上述损失共计2400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宪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康杰系被告马刚雇佣的司机,结合康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马刚对原告高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驰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车辆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答辩中称,驾驶员康杰的从业资格证书已超期,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驾驶员康杰驾驶的车辆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中的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还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免赔10%。根据淄博茂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被保险车辆鲁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金皖”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刚,故该份保险合同对被告马刚具有约束力。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商业险部分应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1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20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10%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款5410.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高文车辆损失7410.80元。被告马刚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0%(保险公司免赔的10%)的责任,计款601.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1960元,由被告马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588元,故被告马刚应赔偿原告高文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11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车辆损失74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刚赔偿原告高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11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