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谷有绪、闫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谷有绪,闫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7号。负责人:高建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有绪。被告:闫岱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告谷有绪、闫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有绪、闫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谷有绪向我行借款9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闫岱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谷有绪以其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福莱佳园21号楼东1单元1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谷有绪偿还贷款本金715850.33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闫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有绪、闫岱芳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谷有绪、闫岱芳(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向乙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93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2014年6月18日,谷有绪、闫岱芳(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谷有绪、闫岱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贷款93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年利率为7.99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同时,谷有绪以其名下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雪湖大街33号福莱佳园21号楼东1单元1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并于2012年11月9日在莱芜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作了相应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取得他项权证书,证号为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195**号。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依约向谷有绪、闫岱芳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谷有绪、闫岱芳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1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诉来本院。截止2015年7月9日,偿还本金218794.87元,偿还利息33779.41元,尚欠本金711205.13元,尚欠利息24448.65元,拖欠本金罚息为6996.65元,尚欠利息的罚息794.73元。另查明,上述贷款为谷有绪、闫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由贷款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谷有绪、闫岱芳向原告借款9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谷有绪、闫岱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谷有绪、闫岱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有绪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相关部门作了抵押登记,抵押形式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他项权证书中所列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有绪、闫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711205.13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对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195**号他项权证书中所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9元、保全费4099元,共计150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