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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屈美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屈美玲,杨永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栗田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军,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屈美玲,女,年龄、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杨永氏,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屈美玲、杨永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调解解决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7.4元,减半收取1423.7元,由原告扎兰屯市金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丰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