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殷桂花与林生芳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花,林生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殷桂花,女,1969年3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林生芳,女,1973年11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殷桂花与被告林生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花、被告林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桂花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左右,我丈夫冯国玉同被告父亲林治国因承包地发生肢体冲突,我劝架时,被被告甩向我丈夫的土块击中右手腕。同年5月4日我入住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对于发生的损失,被告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150元×40天)、护理费1066元(266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24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生芳辩称:2015年5月2日16时左右,原告丈夫冯国玉同我们因承包地发生纠纷,冯国玉用斧头打砸我们的手扶拖拉机,我骂了冯国玉,他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随后我拿起土块扔向他,但没有打到他。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丈夫冯国玉同被告之父林治国在湟中县徐家寨村的农田里,因耕地发生纠纷,冯国玉用斧头打砸林治国用来耕地的手扶拖拉机,致拖拉机油箱等部件损坏,并将被告打伤,冯国玉与被告家人撕扯过程中,原、被告均在现场,被告用土块掷向冯国玉,但并未击中。2015年5月4日至8日,原告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调解,冯国玉一次性赔付被告医药费1550元并负责维修被损坏的手扶拖拉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宁南公(同)受案字【2015】9号《受案登记表》、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宁南公(同)调解字【2015】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实,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同安路派出所对当事人及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由于侵权行为人不明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无从判断。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殷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