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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恢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沈幸冬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幸冬,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沈幸冬。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孙英琴。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负责人:孙英琴。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和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幸冬与被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仑分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7334元,因被执行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申请人有债权,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到鄞州区人民法院参与了分配,但履行完毕尚需一段时间。此外,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恢字第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