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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Cxxx**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道上行驶,当行至黑龙江道与天山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管云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