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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菊娥与方兆正、方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娥,方兆正,方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梁菊娥。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丁作晨。被告方兆正。被告方彩仙。原告梁菊娥诉被告方兆正、方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兆正、方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5月18日和6月4日,第一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3%。经催讨被告方兆正拒不付息还本。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从每笔借款的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方兆正、方彩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方兆正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梁菊娥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方兆正、方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兆正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梁菊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4日借款4万元,二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3%,后未见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方兆正与被告方彩仙于1983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方兆正向原告梁菊娥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署名为方兆正的借条二份为凭,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兆正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方兆正与被告方彩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兆正、方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兆正、方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菊娥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起、本金4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方兆正、方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