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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励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励(别名李能),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曾因盗窃罪于1995年4月1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1997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1年3月22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1月26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9月8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看守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早上8时许,李励在鹤壁市山城区五矿医院护士站内盗窃李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682.26元),盗窃侯晓芳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侯晓芳的陈述;证人李大某、呼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理,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的判决书及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励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及罚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谷 堃审判员 王 珂审判��崔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丽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发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最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