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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书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书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有二个儿子,二儿子郭书武管原告住房,给生活费,唯独大儿子郭书耀不管,郭书耀是原告长子,理应尽赡养义务,但多年来,被告一直不赡养原告,违背婚姻法之规定,为此起诉,依法判决被告郭书耀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58元。被告郭书耀辩称,一、我两岁就没有母亲了,我是跟着我姑姑长大的;二、我十六岁就参加工作了,在冶金厂;三、我在我表妹任玲琴那里放了二三百元,在我继母那里也放着二三百,1963年发大水盖房子我也出钱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1966年地震之后翻盖房子我又出钱出物,还在家干了四五天;四、七几年的时候,我父亲带着我弟弟过年来我那里,让他们在家里睡,我去别人家里睡,他们撬开我的箱子把粮票、布票等拿走。1988年我父亲带着继母和两个闺女,把我的家属和不到十岁的两个孩子打了。后来从任玲琴家里走,到我叔叔家立下字据是不继承不赡养,所以后来这些事我就不管了;五、后来我继母2008年阴历七月初一去世,住院、去世都没有人通知我,初二上午我表弟李动国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让他打的,说我继母不在了,因为两个老人在张东表妹家住,说的不论谁先走,先把我母亲一起入坟,因为我家属脑血栓需要我料理,我母亲要起骨头入坟,我在邢台买东西,初三我继母的弟弟给我打电话说不让入坟,但要留出位置,因为不让入两个阴馆入坟,问我是否回去,我说回去,我初三下午回去就和我父亲谈,我表妹在场,我说我父亲不用生气不用着急,说怎么办就怎么办,他们姊妹五个没有人跟我谈,另外管大事的也没有跟我谈,不让我打幡、守灵、摔盆,也没有给我孝衣,是我找一个大辈、一个小辈管事的,我的条件是我给继母出一万元,我母亲我自理,我父亲弟兄们每人三百元,女儿不算数,特殊情况另议。结果管事的人回来说这件事管不了,跟我要五万元,而且不能入两个棺材,如果进两个棺材,影响郭书武的前途,我说那就别管了,结果没过三个月判郭书武四年刑,还扬言要大畜类,必须要我今天晚上离开毛尔寨,如果不走就放我血。后来是我继母弟弟的孩子说让我跟他走。不是不赡养,是不让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子郭某乙、次子郭书武、长女郭书芹、次女郭书改、三女郭书绵、四女郭书霞。其配偶去世多年,自此原告与次子郭书武一起生活,其他子女也都会去看望、送东西,所以不起诉其他子女。原告现年已91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需长期服药与加强营养,无经济来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现在开始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另查明,被告妻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庭审中,被告提出曾与原告达成“不继承不赡养”的协议,所以其没有赡养老人,并且因其他原因也不让其赡养。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原告的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同时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对于原告精神上的慰藉要多于经济上的付出,结合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和原告收入及身体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是因与原告达成“不继承不赡养”的协议才未履行赡养义务。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原告提出索要赡养费,并非仅仅是针对赡养费,他是为了寻求更多的关注与关怀。只有被告加强对原告的关怀与照顾,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赡养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