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志敏与宋国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敏,宋国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任志敏。被告宋国智,约3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志敏诉被告宋国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志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任志敏担负。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