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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腊锁。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贻根。被告: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明。原告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伟晟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晟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吴贻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明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晟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本公司承接华明服饰公司位于岳西县响肠镇金山村农民工创业园生产车间、园区大门、围墙、园区内道路,室外排水等工程,2012年农历12月9日经华明服饰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决算价格为351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华明服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59700元,下欠工程款2750300元。2014年9月6日,华明服饰公司承诺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华明服饰公司以本公司所建工程提供抵押,承诺如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自愿将其所建工程及相关地块以建设成本价处置给本公司,以折抵工程款。另外,本公司承建的房产均位于本县响肠镇金山村龙头、三湾组,其中厂房系轻钢结构,建筑面积953.82平方米,生产车间系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762.42平方米,证号房地权证岳公房字第××号,登记产权人:岳西县华鹏服饰有限公司(证件号:××、单独所有);土地证号:岳国用(2013)第07**号,坐落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房地权证,使用面积9804平方米。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华明服饰公司立即归还伟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75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伟晟建筑安装公司对华明服饰公司所有相关房地产(证号:房地权岳公房字第××号、岳国用(2013)第0743号)依法以建设成本价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含保全)费用由华明服饰公司负担。伟晟建筑安装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伟晟建筑安装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伟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华明服饰公司农民工创业园生产车间工程,约定合同价款2137777.00元,工程范围除合同价款界定的创业园生产车间外另有变更增补工程。3、结算书。证明:华明服饰公司农民工创业园整体工程造价为3516510.58元。4、欠条。证明:一,华明服饰公司农民工创业园工程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二、总工程款决算价为3510000元,下欠2750300.00元,工程款未付;三、双方约定华明服饰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2750300元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伟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四、双方约定如建设单位未在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华明服饰公司自愿将前期所建工程房产(含地块)以建设成本价折处置给伟晟安装工程公司,以保证伟晟建筑安装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5、华明服饰公司的章程复印件,王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的情况。6、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伟晟建筑安装公司为华明服饰公司承建的房地产相关手续合法及该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及坐落位置。华明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材料。本院对伟晟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予采信;证据2,系伟晟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合同有双方公司印章,是合同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该证据效力不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欠款人有华明服饰公司及王华明个人签名和印章,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章程系复印件,该证据效力不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予采信,该单注明华明服饰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董事会为王华明一人,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起。证据6,系复印件,但加盖土地、房产等部门印章,真实性可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华明服饰公司于2013年取得岳西县响肠镇金山村龙头、三湾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岳国用(2013)第0743号,使用权面积6804㎡,建设“农民工创业园”生产车间等工程。2013年6月14日,华明服饰公司与伟晟建筑安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伟晟建筑安装公司建设,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8日,合同价款2137777元,工程款为分期支付。完工后,华明服饰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房产登记,登记号为房地权岳公房字第××号。2014年9月6日,华明服饰公司向伟晟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司位于岳西县响肠镇金山农民工创业园生产车间、园区大门、围墙、园区内道路、室外排水等工程款共计二百七十五万零叁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特此注明:1、本工程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经我司验收合格并交我方使用;2、双方协商本工程决算价格为三百五十一万元整,前期已付七十五万九千七百元整,下欠二百七十五万零叁佰元整;3、上述欠款我司保证于2014年农历12月10日前付清,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2月份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4、如我司到期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自愿将前期所建工程相关房产(含地块)以建设成本价处置给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抵消债务;5、我司委托王华明同志处理此事(后附股东决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欠款人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王华明(签名、手印并印章),2014.9.6”。华明服饰公司未履行该约定而成讼。华明服饰公司章程和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华明服饰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华明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华明,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响肠镇金山村花屋组,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为一人,即王华明。本院认为,伟晟建筑安装公司虽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但华明服饰公司向伟晟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建筑工程的相关情况,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欠条由华明服饰公司盖章,王华明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王华明签名和印章,该欠条应为合法有效。伟晟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华明服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50300元,并约定逾期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变现方式为两种,即承发包方协商折价和申请法院拍卖。本案双方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法未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起算时间为法定的,即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农历12月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符合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规定,伟晟建筑安装公司行使优先权应自该日起算,伟晟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起诉,此时主张优先权已逾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750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伟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2元,由被告岳西县华明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虎审 判 员  XX球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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