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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富锦市恒山村至联合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韩某某头东尾西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车流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证人高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窦某某的证言,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车技鉴字第132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