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霞诉被告石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霞,石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张宏霞,女。被告:石秀娟,女。原告张宏霞诉被告石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学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因急需用钱从我这里借款壹拾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都未能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壹拾万元整并按照约定支付我该笔款项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有石秀娟(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时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利息2分计算”。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2分。被告未如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石秀娟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其100000元欠款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其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书写的借条佐证,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以借条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已到,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的被告偿还其100000元欠款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就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年息2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秀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