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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陶姣玲、覃啟纯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罗香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罗香忠,韦克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再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5号。负责人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姣玲,(系覃树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啟纯,(系覃树乐之子)。法定代理人陶姣玲,系覃啟纯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桂英,(系覃树乐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柳英,(系韦兆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珍珍,(系韦兆亮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甜甜,份证号:45270220030624188X(系韦兆亮之女)。法定代理人梁柳英,系韦珍珍、韦甜甜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桂木,(系韦兆亮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应枝,(系韦兆亮母亲)。上述八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香忠,农民。原审被告:韦克勤,农民。因交通肇事罪,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兰美环,农民。(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及原审被告韦克勤、罗香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州市法院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宜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宜州市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与被上诉人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翔和陶姣玲、梁柳英及原审被告罗香忠、韦克勤的委托任代理人兰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分别以死者覃树乐、韦兆亮家属的名义,向被告韦克勤、罗香忠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韦克勤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M×××××小型轿车搭乘覃树乐、韦兆亮、唐启运,覃继先由宜州市石别镇清潭村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行驶,21时53分,当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36KM+700M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停在道路右侧的罗香忠驾驶的车牌为湖南D×××××农用运输车尾部,造成桂M×××××号小轿车上搭乘的覃树乐当场死亡,韦兆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运启、覃继先、韦克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州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韦克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香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覃树乐、韦兆亮、唐运启、覃继先不负事故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一)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3000元;(二)原告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600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韦克勤赔偿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0元;赔偿原告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0元。2、被告罗香忠赔偿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3、向保险公司主张的相关理赔归被告罗香忠,原告予以协助,原告获得理赔后,原、被告双方因该交通事故形成的权利义务终结。(2013)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宜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明,原审被告罗香忠驾驶的湖南D×××××号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湖南衡阳市耀湘宜湘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罗香忠以56000元与覃挺开购买得该车,该车以覃挺开名义于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850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小时止。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车辆的车架号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记载的号码不一致,即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架号为T00000017;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车架号为LVBD8PFA87NO5139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向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伤者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原审原告陶姣玲系死者覃树乐之妻,覃啟纯系死者覃树乐之子,韦桂英系死者覃树乐之母亲;原审原告梁柳英系死者韦兆亮之妻,韦珍珍、韦甜甜系死者韦兆亮之女,韦桂木、徐应枝系死者韦兆亮之父母。上述原审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韦克勤、罗香忠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2)232号],计算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覃树乐、韦兆亮因本案事故死亡赔偿金均为5231元×20年=104620元,丧葬费均为2846元×6个月=17076元。因原审被告韦克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罗香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湖南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该车辆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害时,虽然车辆的车架号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记载的号码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等提出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则由原审被告韦克勤、罗香忠的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审原告。本案再审过程中,因原审被告罗香忠未按原调解协议履行支付赔偿款,原审原告请求增加原审被告罗香忠赔偿数额,即每个家庭赔偿20008元;原审被告韦克勤因按原调解协议已履行赔付原审原告每个家庭35000元,原审原告只要求在本案中确认该赔偿数额。对于原审原告请求增加罗香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调解协议确认原审被告罗香忠赔偿原审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赔偿原审原告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请求增加罗香忠的赔偿数额,超出原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韦克勤因按原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赔付了原审原告每个家庭3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原审原告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死亡赔偿金55000元。三、原审被告罗香忠赔偿原审原告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的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原审原告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经济损失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部分。1、一审法院再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2013)宜民初字745号案中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且调解书已生效,调解书既未违反诉讼当事人自愿原则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然再审法院以调解书错误为由裁定本案再审并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再审审理程序有误。2、一审法院再审审理的立案审理程序不正确。在本案中,陶姣玲等被上诉人分别属于不同的亲属关系,是基本不同的被害人和不同的诉讼请求基础,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混在一起审理,并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上是错误的。二、关于本案审理实体部分。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围内赔偿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本案所涉的湖南D×××××号车,在上诉人处的投保人是覃挺开,厂牌型号是北京牌BJ5815PD-3,发动机型号E0270600631,车架识别码T00000017,而本案的事故车辆厂牌型号为时代牌BJ3042D8PFA-4型车,发动机型号为YC4E135-21,车架识别码为LVBD8PFA87N051393,该车辆明显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湖南D×××××号车不是同一辆车;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未主张过其在保险期间内有合理原因进行过机动车合法技改,也从没有提供过任何修理和购件费用发票、修理换件清单及机动车技改登记备案等有效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在登记和投保时车架识别号为T00000017但由于某种合理原因在保险期间进行修理更换而导致车架号的识别码变更为了LVBD8PFA87N051393的事实。因此,对于事故车辆不能认定为与投保车辆是同一机动车,上诉人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自行帮助原告来认定事故发生车是投保车在保险期间技改而来的意见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而套用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同时该规定第十、十一条,机动车车身外观等需进行改变的,必须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相关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姣玲、覃啟纯、韦桂英、梁柳英、韦珍珍、韦甜甜、韦桂木、徐应枝答辩称,湖南D×××××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罗香忠曾到上诉人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办理理赔相关手续,只因罗香忠在办理申报理赔手续时,错误的将丢弃在车辆工具箱内的一块与湖南D×××××号车辆无关的车辆标识牌交给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理赔受拒后才产生本案的诉讼。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作出事故认定时已明确湖南D×××××号车辆为事故车辆,该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套牌行为。并且,发生事故至今,保险公司柳州支公司未能提供现场勘查所确认发生事故的事故车辆不是湖南D×××××号的车辆勘查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据。从车辆行驶证记录上看,事故车辆湖南D×××××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投保上诉人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记录一致,可证明该事故车辆湖南D×××××号投保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且在保险期内。同时,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原审审理时,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2013)宜民初字7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无异议。因原审被告韦克勤已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在再审中对已赔偿的数额确认即可,不再增加请求其承担其他赔偿义务。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被上诉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韦克勤的代理人兰美球陈述称,从该案案发至今,自己已经按原调解协议赔偿了全部款项,并且也负担了伤者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现已无力继续承担其余赔偿。且韦克勤因交通肇事罪,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罗香忠陈述称,事故车辆是北京现代牌车辆,而时代牌只是一块废弃牌。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宜由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吴艳芬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黄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