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永顺与杨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顺,杨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杜永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杨玉刚,男,3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杜永顺与被告杨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顺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09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向我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本金为止。被告杨玉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据载明:“小榆树村杨玉刚借杜永顺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借款人杨玉刚,证人刘永刚,2009年1月8日,4月17日开始付利”。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永顺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4月17日开始,被告杨玉刚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杜永顺支付利息到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玉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