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疾病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7日又被刑事拘留,因疾病又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伙同房成义(已判决)于2014年5月2日4时50分许,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镇某村四区55号的停车场,由被告人谢某望风,房成义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胜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二人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该辆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经鉴定,上述被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34元。被告人谢某伙同张某甲(另行处理)于2014年6月7日4时许,至杭州市江干区格畈南苑8排4号前门,由张某甲望风,被告人谢某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于此的赛艇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二人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该辆电动三轮车被追回。经鉴定,上述被窃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及说明,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张某乙、姚某的陈述,同案犯房成义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范某、金某、朱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车辆信息,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