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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严明显与陈炳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严明显,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东兴市工商局公职人员,现住广西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44号2栋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欢,个体工商户。原告严显明与被告陈炳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严显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显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炳欢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东兴经营一家发廊,因装修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达成合意后原告即在当天将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并签名、捺印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明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发廊装修费用)。还款日期于2013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炳欢返还原告严明显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炳欢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炳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严明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严明显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明显与被告陈炳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欢偿还原告严明显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炳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