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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山、侯卫芳、马芝博诉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山,侯卫芳,马芝博,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马金山,男,194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现住项城市湖滨路。原告侯卫芳,女,1978年生,住范集镇。原告马芝博,男,汉族,2004年生,住范集镇。法定代理人侯卫芳,女,1978年生,住址同上,系马芝博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建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男,汉族,1991年7月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金山、侯卫芳、马芝博诉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山、侯卫芳、马芝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22时,程金丽驾驶豫PT15**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西客站门口处调头时,原告马金山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住其车尾部后翻车,造成原告马金山及电动车乘车人侯卫芳、马艺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5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卫芳、马艺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山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868.55元,其伤情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侯卫芳也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78.35元,马艺博也送到了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5.47元。事故车辆豫PT15**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后因赔偿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金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120.73元,赔偿原告马艺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31.87元,赔偿原告侯卫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71.15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马金山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侯卫芳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马艺博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总共为三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三原告应当返还给我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马金山已经67岁,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否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车主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在诊疗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营养费。车主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程金丽驾驶豫PT1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西客站门口处调头时,将原告马金山及电动车乘车人侯卫芳、马艺博撞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马金山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5868.55元。原告的伤残经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急性期营养时限为45天,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8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30日,休息时限为6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金山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马金山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侯卫芳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78.35元;原告马芝博住院8天,花去医费2345.47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5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金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卫芳、马芝博无责任。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元。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马金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20.73元,赔偿原告马艺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31.87元,赔偿原告侯卫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71.15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另查明,原告马金山跟随其子马忠明、儿媳付桂敏在项城市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T1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侯卫芳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278.35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马芝博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345.47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合计6583.8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583.82元。侯卫芳住院需其家人陪护,其护理费206.38元(9416.10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206.38元(9416.10元/年÷365天×8天),马芝博的护理费206.38元(9416.10元/年÷365天×8天),合计619.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博、侯卫芳619.14元。原告马金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258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2985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山3416.18元,不足部分26442.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山18509.66元(26442.37元×70%)。原告马金山住院期间有其家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故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则原告马金山的护理费为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162.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山45162.36元,原告马金山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山910元(1300元×70%)。因原告马金山年龄已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卫芳、马芝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83.82元,赔偿原告马金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16.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芝博、侯卫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19.14元,赔偿原告马金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16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419.66元。三、原告侯卫芳、马芝博、马金山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项城市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1680元,三原告承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凡秀兰审判员  邢艳梅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