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蕾蕾与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蕾蕾。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忠,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蕾蕾为与被上诉人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堰堤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蕾蕾原系宜都市聂家河镇柑子园村四组村民,2011年3月22日原告何蕾蕾与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四组村民江大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江大梅将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四组的面积10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一栋,以22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何蕾蕾,同时江大梅将其耕种的土地0.89亩、菜地0.11亩转让给原告何蕾蕾,同时约定了在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中,双方必须配合。《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2011年10月15日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村委会现任主任杨永忠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右上角签了“同意依法办理”,并盖了宜都市枝城镇大堰堤村委会公章。原告何蕾蕾付清了228000元价款后,江大梅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何蕾蕾,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变更登记为原告何蕾蕾。2011年8月20日何蕾蕾与李先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江大梅、李先春夫妇承包的土地中,将其中的0.2亩转让给何蕾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何蕾蕾以因修建宜华高速公路搬迁,原告何蕾蕾购买江大梅房屋时流转的0.89亩土地已被大堰堤村委会强行占用,大堰堤村委会未给予补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大堰堤村委会立即支付应得的土地赔偿款3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蕾蕾要求被告大堰堤村委会立即支付土地赔偿款3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但对于该35000元和2000元是如何计算来的,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无法进行量化,并且对土地补偿款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量化,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原告何蕾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难以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蕾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原告何蕾蕾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何蕾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3月22日上诉人与江大梅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并有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签章同意。而取得了该0.8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0.2亩已经办理过户),自此该宗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经营至2014年3月。此间因宜华高速修建经过本村,而需搬迁几农户房屋。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及同意的情况下,毁坏上诉人承包土地中的农作物,强行将上述0.89亩土地占用,用作拆迁农户的宅基地,建造了房屋。按照宜都市或者枝城镇的征地补偿标准为35000元/亩,协议及经营权上的面积虽然为0.89亩,但实际面积已经超过了1亩,而且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已经支付了0.2亩的补偿款5980元(不含青苗费)。上诉人因土地被非法占用,多次从北京回家用去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达2000多元。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支付35000元和损失2000多元的证据是充分的。根本不存在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量化。而且原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没有审清查明。因为原审法院每年审结的土地征用补偿案件数件,当地政府和国家已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早有规定,这是相关国家机关都明知的事实,原审判人员略加注意就一目了然,根本无需量化。再者上诉人作为普通村民,根本无法就征地补偿标准举证。而且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占用耕地作为宅基地,并非只是上诉人一人的0.89亩土地,同时有其他人。关于补偿标准,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同样有义务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依法应以上诉人的主张或者全市的标准进行认定。因此,原判认定补偿款35000元及损失2000元,无法进行量化的基本事实不清和错误。2、上诉人在向原审起诉前,多次到村委会主张权利,并向上级枝城镇、宜都市政府领导反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忠称该补偿款一直在村的账上。因为该款江进秀的女儿和江大梅也在主张此款,才未向上诉人发放。各级领导才告知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才起诉。原审法院只要加以询问或者责成被上诉人举证便知,所以本案征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及补偿标准明确。3、本案不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或者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均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原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1日起实行,原审判时间在后,原判适用《证据规则》明显不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诉讼请求,也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庭审时答辩称:1、虽然我们刚才对上诉人何蕾蕾的身份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的签名与原审起诉状中原告的签名不一致,于2011年3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与何蕾蕾的名字相比较不一致,2012年8月20日格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何蕾蕾的签名也不一致,从我们看到的四个何蕾蕾的签名均不一致,上诉人何蕾蕾是否有上诉的意思表示,应该审查清楚,应该采用公正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对于上诉人何蕾蕾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举证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征收的价格是众所周知的,但是上诉人同时也认为作为普通村民,对征地标准无法进行举证,这个证据不是证据规则规定的不属于举证的范畴,法律规定应该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按照通常标准认定这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力度不够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关于事实的问题,上诉人是从外村转到本村的,在本村没有生活多长时间,房屋买卖合同中村委会的盖章是认可房屋的真实性进行盖章,并不是对土地转让进行盖章,现在土地转让都是格式合同,村委会在买卖合同中盖章就是房屋的转让进行盖章,并不是对土地经营权的确认进行盖章。合同中0.89亩土地不是合同的甲方江大梅的,这块地是原村民江进秀一家人的,但是在2006年、2007年江进秀一家人相继死亡,所以该土地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成了村集体留用土地,而尽管江进秀的亲属将其房屋卖给了江大梅,并不代表土地就转让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对待,不能继承,对于这个事实,上诉人是没有搞清楚的,转让的0.2亩土地是登记在江大梅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并不是从0.89亩减去0.2亩,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没有搞清楚,基于这个原则,原审答辩时我们坚持上诉人没有取得经营权,其不能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作出原审判决,也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何蕾蕾主张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大堰堤村委会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算是2000元,首先上诉人何蕾蕾应提交其享有诉争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即包括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登记,或者经合法流转、转让并经发包方同意的相关证据,其次也应提交所主张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损失2000元如何计算的证据。从上诉人何蕾蕾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到,何蕾蕾只依法享有0.2亩土地的经营权,且已经得到相应的补偿,其并没有提供享有其它争议土地经营权的证据。虽然何蕾蕾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第四条记载“甲方有承包地0.89亩”等情况,但是并不能证明江大梅享有诉争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何蕾蕾因流转而享有经营权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何蕾蕾主张的土地补偿款35000元也未提交相应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上诉人何蕾蕾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何蕾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昊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袁昌芹 来自: